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16-09-05 11:08:53 来源:民管局 作者: (2010年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受理登记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政部门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
(四)社会团体负责人名单;
(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
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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